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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案件證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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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證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曾在總統府任職的一位陳姓高官,幾年前受到一家企業集團的梁姓前董事長的請託,幫梁某處理所涉的一件刑事官司,收取梁某一紙新臺幣六百萬元的支票。陳姓高官收錢後沒有喬好事情,梁某因此被法院判決有罪,便帶罪潛逃到大陸,並在那邊舉行記者招待會,遙指陳姓高官是「司法黃牛」。 檢察官對梁某指控的「司法黃牛」案件,沒有輕輕放過,在進行調查中,查出那紙六百萬元支票是由陳姓高官的楊姓友人的女兒帳戶提出交換,便以證人身分傳喚楊某到庭訊問,楊某在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兩度在偵查庭具結作證,都說六百萬元的支票,是梁某償還債務的錢。 民國九十五年間,梁某回到國內投案,檢方對「司法黃牛」的案件重啟調查,在面對梁某指控下,假的真不了,楊某無法掩飾還債說詞的漏洞,只好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的犯行,指出「還債」的說法,是受到陳姓高官與當時在高等法院任職的李姓庭長所唆使。於是楊某被檢察官以「偽證」的罪名提起公訴;陳姓高官與李姓庭長也分別以「教唆偽證」的罪名起訴。第一審法院對這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六月,兩人都不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被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等法院的更一審查出證人楊某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檢察官沒有告訴楊某有「拒絕證言權」,就要求楊某具結加以訊問,違背法定程序。楊某具結後縱然連篇假話,也不能成立偽證罪。主犯既不成立偽證犯罪,教唆或幫助主犯者也不能成立犯罪。基於這些理由,便宣告上訴的二名被告都「無罪」。那位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罪的楊某,在第一審法院即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沒有提出上訴,案件早已確定。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的被告定罪科刑,必需要憑證據。如果所有的證據不足,或者根本沒有證據,就算是天大地大的犯罪,也只有眼睜睜地讓被告逍遙法外。當初辛辛苦苦將被告提起公訴的承辦檢察官,看到起訴的案件竟然因為訊問證人程序有瑕疵,落得被告無罪的收場,除了頓足以外,也只有徒呼負負,無可奈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宣示被告無罪的大原則。法條中所稱的「證據」,一般說來是指判斷事理,明辨是非的依據。辨明事實的存在,稱為事證;辨明理論是否成立,稱為理證。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指的是事證,至於理證則是輔助法官自由心證的判斷。事證大致上可分為物證與人證兩種:凡是用物件作為證據的便是物證,像偽造的文書、殺人的兇器等都是;人證是以人的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歷的事實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鑑定、被告與共犯的陳述、被害人的指證等都是。 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居於非常重要的地位,甚多刑事案件,由於證人的證言,才繩被告以法;也有不少案件端賴證人仗言,方還被告清白!證人在刑事訴訟中既然如此重要,那誰才有資格擔任證人的重任呢?證人必須是對某些事實曾經見聞的人,這些見聞不以現在的為限,過去的見聞,也都可以,直接或間接並非所問。如果不是證人親身見聞,而出於證人的推測或想像,就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依這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由於是義務,一旦被定位為證人,想躲也躲不掉。接到證人傳票的人,就有到場的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這種罰鍰並不以一次為限,再傳仍抗不到場者,還可以再科以罰鍰,理論上可以一再處罰,直罰到出庭為止。經過合法傳喚的證人,也可以不處罰鍰,逕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用強制力將證人拘提到場。 傳喚證人到場,目的是在使證人陳述所見聞的事實,釐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證人到場後負有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也可以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正當理由」,指的是依法律規定,證人可以拒絕證言的一些事由,像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證人為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與被告之間有特定的親屬或者身分關係,或者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也都規定證人可以拒絕證言。證人在作證前,訊問的檢察官、法官是會調查證人與被告間的關係,沒有特定關係的證人都會要求具結,在結文中表明自己的證言「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具結以後的證詞如果發現不實,便犯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偽證罪,要受到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所以「具結」也是證人義務的一種,除非證人未滿十六歲;或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或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這三種情形,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都不得令證人具結。新聞報導中的案件,有可能就是沒有依法告知證人,有關他自己的犯罪的事,有權「拒絕證言」,就要求具結作證的程序上瑕疵,才會出現由有罪成為無罪的轉折!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5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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