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本票誤填日期,有效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0677
本票誤填日期,有效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屬於財團法人組織的新北市「真光教養院」前負責人胡姓代理董事長,在他任職期間內,真光教養院對外負了不少債務,院方的財產也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為了不讓拍賣所得價款都被債權人瓜分,胡姓負責人勾串一位專門替一些高收入、富有財產的人士鑽法律漏洞逃漏稅捐的鄒姓男子,共同來打真光教養院的歪主意,明知真光教養院並沒有積欠鄒姓男子款項,竟在民國一百年間指示院內員工以「真光教養院」的名義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六百萬元的本票,交給鄒姓男子,由鄒姓出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不知道是院內職員有意要讓這件吃裡扒外的事件曝光,或者純粹出於筆誤,將本票的發票日年份填寫為民國十年。在時光隧道中倒走了九十年的本票,居然得到法院的裁定,准許本票持有人為強制執行。鄒姓男子以及真光教養院當時的負責人胡某,在收到裁定以後,為了想趕上執行法院分配債權的期限,連法律給予受裁定人應有十天的抗告期間都聲明捨棄不要了,急急忙忙向法院聲請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參與真光教養院債權的分配。 原以為人不知鬼不覺的淘空醜事,竟然被真光教養院一位胡姓董事發覺,胡姓董事正是那位胡姓代理董事長的兒子,這位兒子可稱得上是正人君子,當他查明父親有在九十年前為真光教養院簽發本票的情事,覺得不可思議,身為兒子的人,並沒有昧於父子情誼,為父親的非行遮遮掩掩,毅然以真光教養院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背信等罪名的告訴。檢察官深入偵查後,認為他父親簽發本票當時身為真光教養院的代理董事長,是有權代理真光教養院簽發票據的人,不生票據偽造問題,只用刑法上的背信罪名,將他父親和那位沆瀣一處的鄒姓男子提起公訴,這件刑事案子目前還在法院審判中。 報導這則新聞,忠於職責的記者為了能讓讀者一窺全貌,特地走訪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的法院,探問法院當時為什麼會將這件九十年前簽發的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的說法是真光教養院胡姓代表人不可能在九十年前預先簽發這張本票交給鄒姓男子,顯見發票日期係屬誤寫。這張本票已經填有發票日期與其他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本票有效成立。所以法院對這件本票作出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並沒有差錯的地方。看完記者報導法院的說明,個人覺得大體上是正確的,只是指這紙本票的發票日期係出於錯誤一節,與所說的只要本票內容記載完備,法院就可以裁定強制執行之間,在法理上是有矛盾的,要將這話說清楚,就得先從什麼是本票的定義說起。 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由這定義來看,本票是一種非常簡便的流通票據,只要票據的內容合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的事項,本票便有效成立。這法條的第一項除了明定本票的發票人應在本票上簽名以外,共列出八款本票應記載的事項,包括:「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如果未載明規定的五至八款事項,另在第二項至第五項中定有補充規定,也就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有了補充規定的事項,雖然發票人未為填載,本票的效力不受影響。 法院指這張面額新臺幣六百萬元的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事項記載完竣,應屬有效的本票,法院據以裁定強制執行,並沒有違法。這話雖然沒錯,但是將可能是發票人筆誤出錯的話,放在一起來說,那就大有問題。因為,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是一種非訟事件,只要本票符合現行票據法所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於當事人主張本票有無效或債權不存在的原因,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用實體判決來解決。不調查事實的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是不能解決這些問題的。所以本票年份的填寫有沒有出錯,是審判實體案件法院,根據調查事實結果該說的話,沒有調查事實的裁定法院怎可越俎代庖呢! 票據法上的票據,學理上稱為文義證券,因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所謂依票據文義負責,是指票據行為人要對自己書寫在票據的文句,負起責任。不可用其他方法,變更應負的責任。譬如要開二十萬元的本票,結果寫成三十萬元。在未交給他人以前,當然可以撕了重寫。一旦交給持票人,就要對票載的金額負起付款的責任,想對金額爭執,就得自己找證據,提起訴訟來解決。所以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的法院,對於簽發本票的原因事實,固然不用查問,但對本票形式上的記載,還是要瞄上一眼,看看是不是合法,不是閉著眼睛就可以裁定的,舉個例來說,這張本票發票日如果填成民國一百十年,法官看到了就會想到怎麼可以拿未到期的本票來聲請裁定?聲請鐵定會遭到駁回的命運。同理,這張九十年前的本票,也有能不能適用現行票據法裁定的問題,因為票據法是民國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才經前國民政府公布,對於公布施行前的票據的效力,只在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中訂明:「未定有期限的票據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了結之。」這張逾限多年的本票,說什麼也不能在九十年後拿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當時如果想到這些問題,可能不會大聲地說裁定沒有違法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8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