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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婚姻,怎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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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怎會無效?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新北市中和區一家私人診所的葉姓主治醫師,曾被很有聲譽的雜誌推崇為當地的「良醫」。這位年逾半百,事業有成的大醫師,成家條件雖然傲人一等,卻仍是中饋猶虛的單身貴族,為了及早建立美滿家庭,透過《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尋覓心目中的結婚對象。在婚友社穿針引線下,沒有多久就遇到一位條件符合的蔣姓美嬌娘,雙方情投意合,很快論及嫁娶。 去年六月間的一個晚上,葉男因懷疑當時尚未正式進門的蔣女深夜與男性友人電話聯繫,而且所用的手機無端設定兩道密碼。兩人因此細故發生爭吵,進而演出全武行,蔣女因而被葉男毆傷。不過,第二天兩人仍按照預定日程同去拍攝婚紗照。後來雙方又因另一事故發生爭吵,氣憤之下,連已經訂好的結婚喜宴都被取消。不過,這對既愛又恨的冤家後來還是牽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的戶籍登記,正式成為夫妻。 蔣女對於婚前被葉男毆打成傷的事實,並沒有因為甜蜜的婚姻生活而沖淡,一直記恨在心頭!一天,不知又為了什麼雞毛蒜皮的小事引發雙方不愉快,又讓蔣女泛現那晚被打的情景,再也按捺不住心中的委曲,便對葉男提出傷害的刑事告訴。 葉男對妻子算舊帳與自己對簿公堂,心中不是滋味,也想在司法上尋求反制,刑事方面找不到蔣女的把柄,被蔣女佔盡上風,他卻在婚姻法律關係中,找到一個大漏洞,那就是他與蔣女的結婚書面文件中,結婚的證人是蔣女的母親,製作書面文件當天,她母親並不在場,是由蔣女在文件上替她母親代簽姓名,與法律上規定的結婚要件不合。提起「婚姻無效」的民事訴訟,蔣女在法院審理中到場抗辯說,他們本來有準備一份結婚文件,她母親曾經在文件上簽名作證。當天沒有帶去,到了戶政事務所發覺沒有帶那文件,曾經趕回家找卻沒有找到。她用電話與母親聯繫,得到母親的同意,才會替母親在文件上簽名,並提出停車的時間證明,證明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共花了四十九分鐘時間,其中含有回家找結婚文件的時間。 法官審理後指出:在戶政事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包括結婚當事人進出戶政事務所的時間、填寫文件的時間,和承辦人員辦理手續的時間,四十九分鐘該是合理的時間,也就是法官不相信蔣女所說曾經回家找文件的說詞。接著就指出蔣女替代母親簽名,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不符,判決葉男與蔣女之間的婚姻無效。 男女雙方歡天喜地辦完了結婚的終身大事,原期望由於結婚而組成的美滿家庭,會為夫妻倆帶來幸福的婚姻生活,一直相偕到白頭,怎麼法院會在半途就用判決宣告他們的結婚是無效呢?報上登出的法院判決理由,是說法院認定他們完成的結婚方式,沒有遵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究竟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是什麼「碗糕」的神聖法條?將人家好端端的婚姻,說成為無效呢?原來這第九百八十二條是民法規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法條,現行的法條內容是:「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這規定結婚必需登記,被稱為「登記婚」的法條,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明定於公布一年後施行,凡是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包括當日結婚者,都要依照修正法條來辦理。 由修正的法條內容觀察,結婚的當事人若要使自己的結婚在形式上具備法律上效力,必需要合於下列三個要件,缺一不可。第一、要有結婚的書面文件,書面是指在紙上用文字表達出某種內容,結婚的書面文件,內容就要表達出結婚的文字,通常「結婚證書」就是最好的書面文件。但也不以有「結婚證書」為限,如果用書面記載當事人結婚的事實,包括結婚當事人的姓名,結婚的時間與地點,使人一看就知道這書面是記載某人與某人結婚的經過,雖然上面沒有「結婚證書」的標示,也合予法律所定應有書面文書的要求。第二、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書面文書上簽名。這裡所謂的證人,法條並未作出應具備何種資格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則認為證人以結婚當時在場,曾經親見親聞結婚事實者為限。若未曾親到,雖有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是可作證人的人。證人必須簽名在結婚的書面文件上,像結婚證書上必需有二位證人的簽名,否則便不成為結婚證書。至於簽名則不限於親自簽名,蓋用印章替代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效力。第三、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的登記。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這是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過去的結婚登記,因只侷限在行政法的範疇,無關結婚的效力,因而未受到重視,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法將其納為結婚的要件以後,威力就不可小覷。舉行的結婚典禮縱然場面浩大,筵開百席,但事後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場面再豪華也是一場空,婚姻的效力無從發生。 結婚的登記,依戶籍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要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共同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才會受理。所以結婚典禮後結婚主角發生不愉快,遲遲不配合去辦理結婚登記,千萬不可輕視,惹起對方不愉快的一方,必須放低身段向對方表達善意,雙雙攜手完成結婚方式中最後一個要件,否則就是白忙一場,因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葉、蔣的婚姻,就是缺少一位證人的簽名,不能發生結婚的效力,值得想結婚的朋友們殷鑑!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7月1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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