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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修法,保證人的責任減輕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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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保證人的責任減輕了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有明同他妻子三年前雙雙自國中教職上退休,本來想利用退休金過著不須用到腦筋的悠哉遊哉晚年生活!只是最近幾年來靠著退休金過日子,尤其是與十八趴沾到邊的公教退休人員,幾乎成為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讓曾有明內心感受到無限痛苦,整日裡唉聲嘆氣,躲在家中足不出戶。還好曾媽媽個性外向,在社區交往不少婆婆媽媽,透早出門不到中午是不會回家的!當她知道老伴是為了退休收入將被削減而氣惱萬分。就一直勸告他做人要懂得「放下」,不要為一些尚未到來的事就預先煩惱。這樣下去不得憂鬱症才怪?要他趁著頭腦還管用的時候,多用點腦筋放在理財方面,只要投資順利,還怕「十八趴」對你說再見嗎? 老伴的話,馬上點醒夢中人,頭腦還算清楚的曾有明想到最近黃金價格大幅滑落,很有可能反彈回升。想到銀行開個目前正夯的「黃金存摺」帳戶,做一些低買高出的黃金投資,既可保本又可獲利。可是自己退休金全放在銀行裡無法動用,因此想找家族中最會理財,一向是躺著都在賺的三姑母,向她借點資金來買賣黃金。當三姑母瞭解他的投資計劃後就說:任何投資都有風險,沒有穩賺不賠的好事,借錢可以,但必需有個保證人來擔保,以免連本金都無著落的時候,可找保證人追討,保住我的老本! 有錢的人遇到「錢」的問題時,都會費心思量,避免受到損失,否則財富怎會累積增加呢?對曾有明來說,過去當老師的時候,每天只是過著準備課程,上課的單純生活,什麼借錢,找保人這些事情,全都沒有碰過。三姑母開出條件來,想要借錢就得依著她的意思做。問題是保證人的責任是什麼都不知道,怎好開口請人保證呢? 保證,在我國《民法》上是一種契約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賦予「保證」的定義,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這裡所稱的「當事人」,指的債權人與保證人,看起來似乎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事實上也是如此,債務人只是負責去找保證人而已,找來的人是否適合作他的保證人,還得看債權人的臉色,債權人搖頭的話,就得另找他人。至於保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多半是基於親朋戚友間的情誼,無條件出面挺債務人,也可以依民法債編中的委任契約規定委任他人出面保證。 保證人負的是什麼責任?依上述立法的定義說明,是在「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由這則定義中,我們可以明白保證人的責任,沒有明確的範圍,他的責任是跟著主債務人走,主債務人還債的責任到那裡,保證人的責任也就到那裡,主債務人自行將債務清償完畢,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就跟著消失了。所以,保證人的責任原則上是不可以超過主債務人,只是主債務所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除了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在保證契約有特別約定以外,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的規定,是要包括在保證責任以內的。 保證契約是附隨在主債務契約的從契約。債務人無力履行債務,保證人依約就得出面扛起履行債務的責任。這時候的保證人就替代了原債務人,成為第一線的債務人。民法也應該給保證人一些權利,才算公平。這些權利包括保證人的抗辯權、抵銷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等。 抗辯權規定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明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保證人的抵銷權,規定在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擁有債權,本可由主債務人主張與自己所負債務抵銷。主債務人如果怠於主張,保證人依這法條的規定,可以主張互相抵銷。 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存的債務,在債的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主債務人未為撤銷,保證人依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可以拒絕清償。 先訴抗辯權規定在第七百四十五條,條文內容是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由這條文來看,債權人如果要保證人出面還債,有個先決條件,必須要先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循其他程序,對主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過強制執行的程序得不到效果,才可以轉向保證人求償。不過,這種被稱為「先訴抗辯權」的權利,依第七百四十六第一款的規定,保證人自己是可以放棄的。這種保護保證人的權利被放棄以後,保證人以後就不可再行主張。因此,懂得法律的債權人就利用法律的規定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甚至其他保護保證人的權利,也要求預先一併拋棄,對保證人來說,構成過重的責任,有失公平。三年前立法院為此引進國外立法例進行修法,修法結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的五月二十六日由 總統公布,增訂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的條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以避免此種不公平現象不斷發生。至於保證人得拋棄的先訴抗辯權,為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許可,即為法律特別規定,不受增訂法條所影響。同日並公布修正第七百四十六條條文,將原列為第二款的「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的條文刪除。現在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直接還債,依修正後的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只剩下三種情形:除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外,另兩種是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以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修法,對弱勢的保證人來說,確是增加一些保障!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5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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