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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有關媒體報導「立法兩套標準/酒駕零容忍 毒駕輕縱」乙節,本部回應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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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毒駕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若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汽機車,將依所駕為機車或汽車,分別科除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或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及吊扣駕照1至2年,若因而肇事致人傷亡,亦分別吊扣或吊銷駕照,是毒駕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本即採零容忍之行政罰。
  2. 而毒駕行為,除了前述行政罰之外,亦有刑事之處罰。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將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亦分別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只要毒駕行為,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應負擔上開刑事責任。
  3. 前述我國刑法有關毒駕行為,依個案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立法例,與先進國家例如德國、日本係採取相同之立法方式,至於有些國家不論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均將毒駕行為列為成罪之立法模式,例如美國境內有十個州是如此規範,惟是否所有毒品或藥物都在法律規範內,或是限於某些明訂的毒品、藥物,各州仍有不同規定;又如英國,則是以血液、尿液被檢出特定毒品濃度超過一定標準始構成刑事責任。所以世界先進各國對於毒駕行為構成刑責之立法例,本不盡相同。
  4. 綜上,我國針對毒駕行為,不論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現行法均有處罰規定,並無輕縱情事。而對於毒駕行為之刑事責任,是否參酌上開英美等國立法例,針對「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再作修正,本部會持續蒐集各國立法例及聽取專家學者意見,並廣為傾聽民意,審慎評估積極研議。本部也藉此重申,希望民眾不要有毒駕行為,除了害人害己,若構成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也將從重、從嚴依法追訴,絕不寬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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