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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本部對蘇格蘭高等法院宣判不予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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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克穎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我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判決。因林克穎棄保潛逃,我國於102年間正式向英國提出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之請求案,蘇格蘭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6日在蘇格蘭高等法院開庭,合議庭以二比一之多數意見,宣判林克穎上訴有理由而不予引渡回臺。本部雖尊重蘇格蘭高等法院獨立審判之裁判,惟對此裁判結果至感遺憾。

緣英國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8日就林克穎案做出對臺灣有利的判決,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認為臺灣是擁有尊重法治傳統的已開發社會,當會遵守出具之承諾且會採取合理的措施來保證林克穎的安全,因此並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單獨拘禁的要求。因蘇格蘭高等法院在原判決中,未論及林克穎所爭執蘇格蘭司法部部長引渡命令適法性之問題,英國最高法院遂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而由原審理之3位法官續審。蘇格蘭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已召開12次庭期,本部除於開庭前反覆與蘇格蘭檢方討論對策,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更克服臺英時差問題而於每次庭期派員全程與蘇格蘭檢方及駐愛丁堡辦事處保持聯繫,隨時提供蘇格蘭檢方所需資料。

在此12次開庭之最主要爭點在於,我國能否遵守臺英引渡林克穎備忘錄第11條所約定之特定性條款(Specialty Doctrine),亦即英國若允許林克穎引渡回臺服刑,我國不得就林克穎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遭起訴之案件進行審理。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特定性原則之規範,致合議庭對於我國承諾將確實遵守該條款產生疑慮。本案多數意見最後認為,臺英簽訂之「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中特定性條款對林克穎之保障不足,復認為我國國內法律欠缺「特定性原則」之相關規範,無法僅憑我國承諾而認為對林克穎將受該原則之保護。然而「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係臺英雙方主管機關共同簽訂,愛丁堡地方法院及蘇格蘭司法部均未質疑,我國亦已多次聲明必將遵守該原則,且本案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中之另1位法官亦出具不同意見書,認為我國有良好信譽足認將遵守「特定性原則」而應駁回林克穎之上訴。由此足認,我國主張確屬有理,惜未獲得多數意見支持。

然而本案並非毫無所獲,英國法院在本案相關判決中承認我國司法高權,並肯定我國司法判決符合公平審判程序等節,均經確認而未受改變。又英國同意與我國簽訂引渡林克穎之備忘錄,使未列於英國引渡法中第一類領域與第二類領域之我國,得具備向英國請求引渡之基礎,開創日後臺英合作之契機與模式,使外逃被告知悉我國已有提出引渡請求之適格及能力。我國民事判決亦獲英國法院承認,僅因無法查得林克穎財產而無法執行。本部曾多次釋出訊息:盼林克穎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公開道歉,然未獲林克穎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又林克穎因本請求引渡案遭英方逮捕及羈押2年10月,倘林克穎在臺服刑,於服刑滿2年8月後即可能獲得假釋,是本案亦可謂已相當程度實現司法正義。而英國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蘇格蘭高等法院即未再指摘我國監獄人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我國日後如向歐洲國家提出引渡請求,即不致遭法院直接援引本案而為不利我國之認定。

本案係我國正式向外國提出引渡請求之案件,在過程中無論本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均從中汲取寶貴之引渡實務經驗。本部亦因本案與蘇格蘭檢方合作良好,而獲其推薦成為歐洲司法網絡(European Judicial Network)之觀察員及聯絡窗口,使我國與歐洲國家在刑事司法互助上之合作更為暢通及順利。

因蘇格蘭高等法院認為林克穎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僅係蘇格蘭司法部部長之引渡命令存有瑕疵,而非愛丁堡地方法院之原審判決違法,因此僅蘇格蘭司法部有權提出上訴,蘇格蘭檢方無從代表本部提出上訴。本部將續與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駐愛丁堡辦事處通力合作,共同與蘇格蘭檢方及司法部聯繫,研議有無可能促請蘇格蘭司法部提起上訴,持續爭取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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