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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非正當取得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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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當取得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的新聞報導:新竹縣竹東鎮一棟出租套房的鄭姓住戶,去年四月間在短短十天之內,接連發生二次被闖空門的失竊案件,向當地的警方報案後遲遲未能破案。不過,警方極度懷疑這案件該是案發時曾經與妻子租住過同樓層的張姓男子幹的。事後張姓男子因為另案進入新竹監獄服刑。兩位承辦員警憑著警方公文向監獄借提張姓男子調查,張男到案後否認這兩件竊案是他所為,警方便多次用電話與張男的妻子聯繫,要她前來警局協助警方辦案,張妻來到分局後,張男態度軟化,說出兩件竊案是他所為。事後兩位員警大開方便之門,允許這對夫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讓他們享受片刻溫存後,才將張某解回監獄。 由於張男已經自白犯罪,案件旋即被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沒有詳細推敲,憑著自白將張姓男子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這案件的時候,張男突然翻供說:那兩件竊案實際上不是他幹的,在警方詢問中,所以會說成筆錄所記載的事實,完全是員警在他上廁所的時候和他溝通,要他承認幹下那兩件案子,只要他承認,警方就會給他和妻子到汽車旅館休息的機會。為了貪圖這點好處,才照著員警告訴他的內容,承認自己犯下那兩件竊案。法官傳訊提解張某調查的兩位員警,他們在法庭上否認有與張男套招的情事,說是張男苦苦哀求,一時心軟,才答應張男夫婦到汽車旅館去休息片刻,絕對沒有與張男有任何條件的交換。 審理的法官,在被告與員警各說各話的情形下,最後是聽信被告的說詞,將兩件竊盜案都判決無罪。理由是在整個案件中,除了被告的自白犯罪以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竊案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入侵犯案的痕跡,所以不能以唯一的有瑕疵自白,作為判處被告罪刑的證據。 這則新聞報導中,一再出現「自白」這兩個字,究竟代表什麼意義?有必要在這裡先作說明:自白是《刑事訴訟法》上一個專用名詞,意思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的時候,承認自己所為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者是承認一部分自己所為的犯罪的事實。所以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如果是對自己利益的供述,就不能稱作自白。偵查中的被告自白,應包括被告在有調查犯罪職權的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時的承認犯罪在內。 被告的自白在刑事訴訟中,不只是犯罪的重要證據,而且被告自白犯罪,審案的法官若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可以依自白的程度,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另外在特別法中,也有自白必須減輕的規定。舉個例來說:被告犯了貪污重罪,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犯罪所得繳出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要「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是指將處罰行為的法條所定的刑度減輕,最多可以減輕到原訂刑度的二分之一。像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對於本身應該做的職務上行為收個小紅包。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罪,法定最重本刑本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後,最重只能判處三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免除其刑」是指被告的行為雖然成立犯罪,但不必給予刑的處罰,將刑罰的懲處免除了。是比「減輕」的規定更跨進一個層次!應該給被告減輕或者免除其刑,要由承審的法官依自白的程度與其他情況來決定。 法律之所以會給自白犯罪者許多刑罰上的恩惠,無非是案件有了被告的自白,可以及早發現刑案的真相,減少不必要的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但是被告的自白必須出自內心的任意性,也就是說不能有一丁點的外在因素介入,否則就是非任意性的自白。非任意性的自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不能作為證據的,什麼是非任意性的自白?《刑事訴訟法》為杜絕在解釋上產生爭議,特在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中列舉六種不得介入自白的情形,所列舉的情形中任何一種介入自白,這自白就是非任意性,不得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列舉事由的條文內容如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由這法條的內容來看,除了正面表列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六種情形以外,還加上一項概括的規定,那就是「其他不正之方法」,只要有類似列舉情形的行為,都可以認為是不正方法,所取得的自白,就不得作為證據。 條文中列舉的「強暴」:是指對被告施用強制的方法,求取自白,例如對被告拳打腳踢,拷問凌虐都屬之;脅迫:是指對被告為惡害的通知,使其產生畏怖心,所用的方法不問是明示、暗示、言語或文字,都可以作脅迫的工具;利誘:是指用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利益,誘使被告自白。如果將法律上已有規定自白者可以得到減輕刑罰上的好處告知被告,讓他權衡得失要不要自白,這就不能算是利誘;詐欺:是指用欺罔的手段欺騙被告,使其自白犯罪,像騙說同案被告已經供認犯罪,讓被告失去心防而吐露實情便是;疲勞訊問:是指用各種不當方法,讓被告得不到休息,像多數人輪班連續日以繼夜對被告訊問,使其精神不支下作出自白;違法羈押:是指非依《刑事訴訟法》、《羈押法》等所規定的程序對被告為羈押,被告在這種違法羈押下作出的自白。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為了避免被告權益受損,檢察官、法院都應先於其他事證作調查。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審理張男案件的法院,就是依據這法條的規定優先調查,才查出這件利誘被告自白的真相。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6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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