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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不可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簡介《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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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公開他人個人資料 -簡介《個人資料保護法》-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有新聞報導:臺中市一位林姓男子,去年十月間與大陸籍的妻子,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會面方式發生爭執,妻子一氣之下就離家與林某分居,雙方且各自到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去年的十一月十日,並鬧進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在警方人員勸解下,原本要簽署協議書和解,在協議過程中,林某甚至向妻子下跪求她回家,他的妻子沒有因此而回心轉意,落得不歡而散。 由於妻子堅持不返家團聚,林某又無法與妻子直接聯繫,在無可奈何之下突發奇想,花錢在同月十三日的報紙上刊登「尋找逃妻」廣告,想藉著廣告力量,讓離家出走的妻子回到家裡。林某一廂情願的想法雖然沒有錯,但用的方法卻不怎麼高明,在廣告中的內容中,刊出一些可有可無卻關係到妻子個人隱私的識別資料,包括姓名、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這廣告的效力還真不錯,居然被他的妻子看到了,不過,廣告內容卻軟化不了妻子鐵了的心,反而激起她心中的怒火,認為丈夫此舉不只是侵犯到個人的隱私,也妨害到她的名譽,委託律師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了行文方便,以下簡稱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的罪名向檢察官提出控告。經過檢察官偵查,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是夫妻,夫妻本有同居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是不能拒絕與他方同居。兩人在去年十月已經分居,雙方鬧到警局,告訴人仍然不願回家同居。被告在無法聯絡到告訴人的情況下,登報想尋妻子回家,並沒有失當之處,只對違反個資法部分將林某提起公訴。 林某觸犯的個資法,是一種亦新亦舊的法律,到目前為止,相關的案例還不多見。這話一出,就讓人感到胡塗了!法律應該很明確地表現出它的效力,新就是新,舊就是舊,怎麼會有亦新亦舊的境界呢?原來這個資法早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公布施行。只是當時的法律名稱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顧名思義,就知道這法律制定之初只是在保護電腦所處理的個人資料,未及於個人的其他隱私,導致法效不展。像林某揭露妻子個人資料的過程,始終沒有碰過電腦,修正前的法律就無法對他處罰。 近年來科技日新月異,目前智慧型手機的功能已等同電腦卻不是電腦。舊有法條的功能顯已不足保護個人的隱私。政府有鑒於此,即著手對該法進行修法,並將修正範圍擴大,及於其他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法律名稱也隨之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這亦舊亦新的法律修正完成後,已於民國九十九年的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來決定。行政院在去年的九月二十一日發布命令,除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文以外,其餘法條都自同年的十月一日施行。從這一天開始,這法便成為我國保護個人資料的完整版專法。 關係個人的資料大都雜亂無章,有些資料可能連本人都不清楚,個資法怎有可能不分巨細都納入管理?因此,哪些個人資料是個資法規範的範圍,是社會大眾關切的問題。為此,個資法在第二條中,訂有用詞的定義詮釋:在第一款中指出「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連串共十九點列舉的個人資料,加上第二十點的概括規定,幾乎囊括了一個人生平整個的歷史。若對他人存有私心,用平時所蒐集或刻意用各種方法蒐集的他人個人資料,作為攻擊他人人身的武器,過程固然可以讓鬱積的心情得到舒放,但也很容易被對手抓住把柄,負起違反個資法的責任。所以在個資法的規範下,若關係到他人的隱私,千萬不可大意,時時謹言慎行,檢點自己的行為,避免觸法。 個資法是將蒐集個人資料,進行處理與利用者的主體,分成「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兩大類;公務機關:指的是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及「行政法人」。不能歸類在公務機關項下者,都列入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這些在個資法規範下,可以對他人的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在蒐集、處理與利用的過程中,必須要遵守個資法第五條所定的「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如果違反了這些原則性或者個資法特定其他的保護個人資料的規定,行為人要負起民法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違法的若是公務機關,受害人依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循國家賠償法的程序,要求國家賠償。 違反一些個資法特定的法條,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受刑事處罰,最重可以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意圖營利」犯了這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也要受到相同於上條重罪刑罰的懲處。一些較為輕微的違法行為,主管機關還可以依法科處一定金額的罰鍰。不惹眼的個資法,威力可不能等閒視之!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3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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