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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什麼是刑事訴訟的「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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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刑事訴訟的「新證據」?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底一家平面媒體報導:台北市有位王姓女子,在一百年的三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路經一處路口,看到兩側都沒有往來車輛,才以通常的速度,向交叉路口前進,不意一位謝姓女子騎著機車自左側疾駛而來,煞車不及導致兩車擦撞。當時謝女並沒有明顯的外傷,卻向王女索賠一百萬元,王女拒絕賠償,雙方談判破裂。事隔五月以後,謝女才向檢察官告訴王女過失傷害罪,指王女駕車超速通過巷口,致兩車相撞,使其頸椎等處受傷,而且有腦震盪、聽力受損的傷害。王女則以當時的確有察看巷內沒有車子要出來,才穿越巷口,車速也不快,是謝女突然衝出來才會發生擦撞。 這件案件經過檢察官深入偵查後,認為王女駕駛小自客車,行進中沒有違規、違法之處。車禍的發生,純係謝女駕車突然衝出所致,因此認定王女並無疏失責任,對她處分不起訴。報上說謝女對於檢察官的處分不服,透過議員的協調,要求警方將一年前的車禍現場圖重新繪過,取得重繪圖以後,找來兩位在現場出現的證人,作為「新證據」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案件被發回台北地檢署續查,也就是重新分案續行偵查。新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傳訊告訴人所舉出的二名證人,都說他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的經過,只是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後才去察看,不能作為謝女有利的認定。至於原繪的現場圖上沒有謝女的簽名,是因為當時謝女自稱身體不適,由她的哥哥代為簽名,並不減損現場圖的證據力,重繪的現場圖沒有繪出車輛的位置。所以檢察官仍然根據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王女當時已經取得優先的用路權,謝女不讓王女的車先行,是肇事的主因,認為王女沒有過失責任,再度對她處分不起訴。 警方另外又查出謝女在不久之前,曾經因駕車與一位劉姓男子相撞,受到的傷勢由輕度的「擦傷」,演變成「輕度聽力障礙」,後來由劉男賠償二十萬元和解了事。王女在偵查中直指謝女發生車禍時穿著兩條褲子,手戴麻布手套,戴著安全帽,警方當時察看身體並無外傷,懷疑是「假車禍,真詐財」。警方也認為情形有點可疑,正另行深入瞭解中。 這裡不去討論這件車禍的發生是否隱藏有其他內情,有車階級為了自保,花些小錢買個科技小產品〈行車紀錄器〉裝在車上,的確很有必要。如果車上裝有那個小東西,紀錄下車禍剎那間的真實狀態,誰是誰非,從鏡頭的紀錄中就可一目了然,不必浪費這麼多的時間來判斷紛爭了! 現在要談的只是報上所說的警方重新繪製的「車禍現場圖」,是不是「新證據」的問題?就《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說,這件告訴的案件經過再議以後,是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查。告訴人所提的告訴程序,還未達到確定的程度,所以高等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才會把這案件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在同一偵查案件中再行提出證據,只能說所提出一種補充的證據,來加強原先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而不能稱為「新證據」。這話怎麼這樣說呢?原因是「新證據」三個字,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是另有一種特別的意義,不是任何一種在通常程序中發現的證據,都可以稱它為「新證據」。所以,被稱為「新證據」的證據的出現,都是在通常的訴訟程序確定以後,無法再循通常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由於「新證據」的出現,讓已經確定的通常訴訟程序起死回生,再繼續來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中,用得上「新證據」的地方,共規定有二處,一處是在偵查的程序中;另一處則是規定在審判中的再審程序內。先來聊聊偵查程序中的有關「新證據」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這法條中第一款中所稱的「新證據」,實務上的見解,是指此項證據,在案件受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以前,並未發見過,直至不起訴處分以後,始行發見者來說;如果在不起訴處分以前,已經提出的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過的,就不是所謂發見的「新證據」,不得根據這種自稱為「新證據」的證據,再對經過不起訴處分的案件提起公訴。警方在車輛肇事當時已經繪製現場圖,而且提供給鑑定委員會作肇事責任的參考。原承辦的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又沒有確定,縱原繪的現場圖與重繪的現場圖有所出入,也只是證據的補充問題,不能稱作「新證據」,對案件重行起訴。 其次要談的是規定在審判程序中的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是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對確定的有罪判決聲請再審的理由,其中的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也都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以作為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理由。實例上認為「新證據」指的是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的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為錯誤,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發見取得,並非指原判決確定後所新發生的證據。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1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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