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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民事訴訟,當事人要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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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當事人要適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久之前,位於新北市的一處聘有保全公司入駐,進行廿四小時管理警衛的社區遭遇小偷侵入行竊。社區中一家孔姓住戶因此失竊價值達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的財物。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負責提供社區警衛、管理服務的公司又將保全部分的工作,全權委託另一家專責的保全公司負責。竊案發生後,承攬管理業務的公司與受委託負責保全工作的那家公司都不聞不問,社區組成的管理委員會也置身事外,未對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有所主張。這位孔姓住戶認為社區的管理契約,雖然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所簽訂,但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及組織的形成,是住戶代表,所有管理委員會的法律行為,是代理住戶為全體住戶與保全業者簽訂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保全工作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未落實社區治安保護,欠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為了維護本身權益,便以自己的名義,對管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受理這事件的第一審民事法院,並未對這件訴訟的原告與被告,是不是適合法律規定的正當當事人依職權作一番調查,便認同孔姓住戶的主張,直接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對實體事項來審理,結果認為孔姓住戶主張的失竊情形,未盡到舉證的責任,證明與保全公司未履行契約有關,將孔姓住戶所提的訴訟駁回。孔姓住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冀望高等法院審理後能夠為他翻案。料想不到的是高等法院的合議庭,非但沒有作出有利於他的判決,還指他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從實體上多作調查,就認定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所訂的契約,不是為社區住民所訂的「第三人利益契約」,雖然契約內容是業者對全體住戶為給付,提供保全服務,但孔姓住戶不是契約的當事人,沒有權利出面要求管理公司履行契約,認為起訴沒有理由,駁回孔姓住戶的上訴。孔姓住戶在上訴法院判決後衡量提起第三審上訴,翻案的機會不大,不想再浪費大把裁判費,沒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便告確定。一場耗掉為數不少金錢與精力的官司算是白忙一場。 這件孔姓住戶的主張,不論是看起來或者聽起來都是頭頭是道,相當有說服力。為什麼上訴審的法官們連正眼都沒有瞄上一眼,就將上訴駁回,讓這件訴訟回到起訴前的原點。原因就出在第一審起訴的原告,也就是孔姓住戶沒有遵守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要適格的大原則! 當事人適格的原則,既然是那麼重要,為什麼我們在《民事訴訟法》中找不到明文規定的法條,那怎麼去檢視當事人是不是適格呢?我們知道,民事訴訟除了少數確認之訴、撤銷之訴與人事訴訟事件以外,大部分都屬於財產權方面的紛爭,就財產權民事訴訟來說,當事人的適格,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或者作為被告受訴。所以當事人適格者,就是對於特定的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的權能。原告與被告雙方都具備實施特定訴訟的權能,才是適格的正當的當事人,法院這時方可以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用裁判來評斷權利與義務的爭議,以保護人民的私法上權利。 當事人的適格,既然關係到訴訟實施權,有沒有訴訟實施權要從實體法的規定來探究,無法在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中一一予以規定,所以《民事訴訟法》上沒有法條可以闡明。孔姓住戶所提的訴訟,根據新聞報導:是依據契約要求管理公司賠償失竊的損失,在民事訴訟上,算是一種「給付之訴」。一般說來「給付之訴」的正當原告,應是有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的人;正當的被告則是要對權利人應盡給付義務的人。 契約,在《民法》上是一種債的發生原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由這法條來看,契約的成立必須要有兩個以上的契約當事人,他們之間,都各自提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訂立契約的條件。先用意思表示提出契約條件的一方,《民法》稱為「要約人」;用意思表示向要約人表達願意接受要約人所提的要約的一方,《民法》稱為「承諾人」。要約人的要約,經過承諾人的承諾,契約便告成立。孔姓住戶居住的社區,是由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在簽訂契約過程中,孔姓住戶並沒有以契約當事人的身分參與,既不是契約的要約人,也不是承諾要約的承諾人,所以不是契約當事人。縱然社區管理委員付與管理公司的報酬中,包含有孔姓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的管理費,但那只能說是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所生的事由。橋歸橋,路歸路,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不能說管理公司收到管理委員會給付的報酬,包含有孔姓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的管理費,就認為管理公司與孔姓住戶之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另外孔姓住戶主張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所訂的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他是受利益的住戶,應該可以直接向管理公司求償。這種說法,在法律上似乎找不出支撐的依據,因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不是指第三人可以依據這法條,變身為契約當事人,跳過契約的當事人,根據契約,直接向契約的債務人要求損害賠償。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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