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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期日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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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與期間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平日喜歡把生活和法律結合在一起的曾永盛,前星期在本刊讀到「期間」在民法上的相關規定,已經對期間在法律上的意義,獲得進一步的認識,不過他對這文中引用的民法條文,是把「期間」和「期日」同列一處,因為文內對「期日」著墨不多,無從得知這「期日」在法律上的意義,這「期日」與「期間」又有何種關係?我們日常生 活中,是不是會經常碰到「期日」或者「期間」的問題,很想得到答案。 -----------------------------------------------------------------------------------------------------------------------   曾永盛想知道的「期日」,在民法總則中是跟「期間」一同規定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內,這第五章列有五條條文,自第一百十九條至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期日的規定,則只有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的期日與期間除有特別定外,在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時,都應適用民法的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的兩條條文,對於期日的功能,也沒有作充分的詮釋。   其餘條文則是訂明期間的計算和人的出生如何計算,就用字的比重來看,期日的重要性似乎比不上期間。其實期日與期間都是民法在時間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規定,而時間在法律上是很重要的法律事實,就民法來說,有很多法律效果,都需要時間的經過或者到來成為發生或者阻止法律效力的要件,像人的失蹤經過一定期間可以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再經過一段期間便可聲請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等。在刑事上刑法也有追訴權的時效和行刑權時效的規定,犯罪經過一定年限便不得追訴或執行。另外像法律和命令發生效力和廢止,權利的發生和終止,都需要時間來區隔。民法制定期日及期間,就是用來解決這些問題的。   期日在法律上是指一個不可分或者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也就是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這個「點」的長度可以有長有短,但是中間絕對不可分,例如:某日的中午十二時、四月一日和中秋節等是。某日中午十二時的時和四月一日及中秋節的日都是不可分的,所以期日的點,可能短到一小時,長到一天或者一星期,不管多長或者多短,在法律上都視為一個不可分的「點」。   期間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期,也就是以一定時點當作起點,一直到達某一特定作為終點的時間,可以說期日是在靜的方面來觀察時間;期間是在動的方面來觀察時間。期日是點,期間是線。例如學校定在七月一日舉行運動會。七月一日這一天,就是運動會的期日,擔任運動會的選手和在會場表演的啦啦隊隊員,自四月一日開始,就要接受訓練,一直到運動會舉行時為止。自四月 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這三個月的訓練時間,就稱作期間。   期日是一個特定的「點」,凡是應該在期日內作一切的行為,在這個期日內的通常營業時間或作息時刻來進行就可以了,所以不發生計算時間的問題。期間是一段線,就產生這段線該怎麼計算的問題。   期間可以用時來計算。用時來計算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即時起算」,例如上午八時向車行租車使用六小時,即自上午八時起算,到下午二時終了時,期間就到了。用分或秒來計算的起算點,民法沒有規定,理論上應跟以時計算一樣,即分或即秒起算。   期間如果是用日、星、月或作為計算的單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就是計算開始的當天不算入,自第二天上午零時開始計算。最常見的各種訴訟文書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上級救濟的期間,都是依照此種方式來辦理,像不服法院刑事判決,應該在收到判決書以後,在十日內提起上訴,這十日就是收到判決書送達的第二天開始計算,直到十日屆滿時為止。在寸陰是競,分秒必爭的現代社會裡,對民法所規定的期日與期間多一些瞭解,可以說是好處無窮!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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