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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圖利」,圖的是什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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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圖的是什麼利?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開學後曾永盛深深感覺到國中學業快到結束的時候,不能像以前那樣混上一個學期就算了,必須腳踏實地好好地在書本中挖掘寶藏,所以每天都緊抱著書本不放,不過對於週邊發生的時事,還是用積極的態度去深入了解,防備某一天的考試突然蹦出一道時事題交了白卷。   最近幾天報紙上的大標題一再出現幾年以前發生的軍購弊案新聞,每天報導的不是某某人有嫌疑,便是某某人嫌涉圖利被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獲准。有關方面都在卯足全勁在偵辦這個轟動社會的陳年舊案。對於這件案子的案情,曾永盛知道的並不多,都是在炒冷飯式的報導中,得到一些不完整的訊息,只知道有集體貪瀆循私舞弊的情形。這天報上登出有兩個人由於圖利的案件遭到收押,曾永盛在報紙上看來看去看不到這兩個人有什麼圖利到什麼財物的具體內容,就想到報上不是說是圖利嗎?怎麼看不出來他們本人有得到什麼好處的情形,究竟所說的「圖利」,是圖的什麼利呢? -----------------------------------------------------------------------------------------------------------------------   圖利罪的罪名,在我國的普通刑法和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中都有規定,不過在適用的範圍方面,二者是有點差異,雖然犯罪的主題都是公務員,不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只是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沒有說清楚圖自己的利或者是圖別人的利,因此用法的人都解釋說刑法上的圖利罪是注意處罰公務員瀆職行為,只要有圖利的行為,不問圖利的是私人,或是圖利國庫,都要成立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關於圖利罪則訂有二個罪名,一個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另外一個是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兩種罪名所處罰的刑罰是一樣的,都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下的罰金。這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刑的種類規定,有期徒刑最重可以判處十五年以下,遇有加減的時候,可以加到二十年。也就是說法院最輕可以判五年,最重可以判到二十年,跟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刑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七千元(現已提高十倍)來比較,顯得重得多,依特別法從重的理論,要適用刑罰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來處罰。如果圖利的對象不是私人,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對象都限定在私人,就不能適用了,這時候要回過頭來適用刑法上的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定的私人,當然包括圖利者的本人,也就是圖利自己以及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法人也包括在內。至於圖利對象不是私人,一般來說,那是圖利國庫,讓國庫得到好處。也犯了圖利罪,不過要適用刑法來處斷。   公務員貪污,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列出很多種罪名,每種罪名都跟非法得到錢財或者其他不法利益有關,像偷竊或者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建築或者經辦公用工程、購買辦公器材物品從中浮報價額、數量或者收取回扣、收受賄賂等等行為,每一種犯罪行為的處罰,刑度幾乎都較圖利罪為重,最低的也是相等。因此在適用上要先注意到這犯罪行為是不是符合了其他特定犯罪的罪名,必須沒有其他特定的罪名可以適用,才能論處圖利罪。所以圖利罪可以說是貪污犯罪中的補充規定,別的罪名都不能符合,千萬別先高興,還有圖利罪在等著伺候呢?   圖利罪的犯罪結構要件中,沒有規定須要圖利到手方能成立,只要有圖利的行為,犯罪就可以成立,所以圖利罪在理論上是沒有未遂犯的問題。報紙上沒有披露這些人究竟有沒有從中得到好處,對於犯罪的成立不會產生影響。尤其是一些集體貪污的案件,依據共犯的理論,只要共犯中有人已經得到好處,沒有得到好處的共犯,就要成立相同的罪名,法律就是這樣無情!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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