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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爆裂物不可帶上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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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裂物不可帶上飛機 最高法院檢察署葉主任檢察官雪鵬 陳日清的父母體諒唸國中的他平時功課太緊張,幾乎沒有休息的時間,暑假期中特別安排幾天休假的日子,帶著他及他的妹妹,到花蓮旅遊幾天,讓他們看太魯閣的天然雄偉的峽谷景色,開開眼界! 八月二十四日中午,當他們一家人進入花蓮機場候機室等候搭飛機返回台北的時候,他們兄妹因為平時很少在外面旅遊,機場上起落的飛機引起他們很大的興趣,站在落地玻璃窗前,一直盯著外面的景色看個不停,忽然陳日清看到一架大飛機正在跑道上滑行的時候,機窗突然冒出黑煙來,這時候機場內的救火車、救護車都鳴起警笛,齊向那飛機趕去,不多久火被救熄,搭機的旅客也被救下飛機,由於飛機是停在跑道上,其他飛機就不能飛,陳日清一家人也搭不上飛機,只好改搭火車回台北。 飛機失火這些緊張的場面,平時只能在電視才能看得到,這次正巧被陳日清看到,留下難以忘懷的印象,對於這場災難的後續報導,就特別加以注意。 根據報紙和電視的報導,這次飛機的著火,正式的原因雖然還沒有公布,由於飛機的前幾排坐位上面的蒙皮被掀開,有關機關的說法是爆裂物惹的禍成份居多,爆裂物是怎樣被帶上飛機正在積極調查中。陳日清當然關心這件事情的結果,使他感到納悶的是,爆裂物的定義是什麼,帶爆裂物上飛機要負起怎麼樣的刑事責任? ×××××××××××××××××××××××××××××××××××××××××××× 爆裂物這個名詞,在民國十七年制定的我國刑法中就已經出現,只是對於爆裂物的定義,還是不很明確,直到民國二十二年,最高法院作出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指出:﹁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如果未經允許製造或持有某一種物質,性質上合於最高法院判例所指出的要件,就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犯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果製造目的是供自己或者別人犯罪之用的話,就要依第一百八十七規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規定到了民國七十二年政府制定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特別法才有了改變,因為這特別法把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的爆裂物列為﹁彈藥﹂來管理,如果未得到許可便製造彈藥,依據這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要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是自己製造,只是向別人拿來放在自己手裡,就是法律所規定的﹁持有﹂,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也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拿去犯罪,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是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還要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舉出這麼多有關爆裂物處罰的規定,還沒有說到爆裂物跟飛機之間發生關係的時候應該接受哪一種刑事責任的處罰?   現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沒有經過民用航空局的允許,是不能裝運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第二項並規定航空人員或者乘客,更不得將危險物品或者爆裂物偷運上飛機。違反這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就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單純偷運爆裂物上飛機的規定,如果爆裂物發生爆炸,發生有人死亡,要處無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者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意讓這爆裂物爆炸存心殺人,那就要依照殺人罪來辦,最重可以判處死刑。如果拿來當劫機武器,則又觸犯劫機罪。小小的一顆爆裂物,會招來這麼多刑責,有點料想不到吧!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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