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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本(104)年11月12日經行政院第3474次會議審查完竣,行政院已於今(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以保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具體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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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民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18年,社會情勢及相關法制已有大幅變動。我國現亦已著手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國內法化,故該條例亦有配合該公約修正的必要,以與時俱進,並期能有效打擊犯罪組織,因此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俾使犯罪組織定義更為明確,符合公約及因應犯罪組織犯罪活動多樣化之趨勢。(修正條文第2條) 二、 現行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者之再犯加重處罰,並未排除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予刪除;又刑後強制工作不利於更生,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為防範不肖份子利用犯罪組織之威勢,要求民眾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爰增訂對該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 為防止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坐大,增列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必要,均科以刑責。(修正條文第4條) 四、 配合公約第10條,增訂法人及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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