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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頃修訂函頒檢察機關通訊監察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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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已先後公布施行,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至第七點及第九點至第十二點均與上述法令有所牴觸,應予刪除,且上述法令對檢察官審核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要領、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所謂﹁妨害監察目的﹂之具體涵義、檢察官定期檢討不通知受監察人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機制、檢察官如何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損害賠償請求程序之準據等,均無明文規定可資遵循 ,爰增列第四點至第七點,條文序號並作適當調整。經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修正條文,函頒施行。  茲誌﹁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修正條文內容如次:  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各款規定提出聲請書外、並應具備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以利審核。  檢察機關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妥適性,依前項重點嚴密審查,以避免浮濫。並於核發後就聲請准駁情形設簿登記,隨時督促考核聲請機關確實依規定執行。其登記簿之格式如附表一。  三、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各款內容逐一填載,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  (二)監察理由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三)執行機關指負責播聽或得查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之機關,及履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所規定義務之機關。  (四)執行處所係指單純提供機房設備執行通訊監察,而未接觸通訊監察內容之處所。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者,包括相關案件仍在蒐證階段,如通知受監察人,恐有礙相關案件之繼續偵查,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等情形。  五、檢察官對其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但書情形之一者,應按季檢討該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並將檢討結果陳報檢察長核閱,其檢討報告書如附表二。  六、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持機關公函,至轄區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每季至少一次。其監督重點如下:  (一)查核監察機房工作日誌及其門禁管制情形。  (二)實施通訊監察者,有無合法之通訊監察書。  (三)實施通訊監察者,有無逾期監察情事。  (四)經檢察長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授權者,得查閱該檢察機關或該檢察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通話內容錄音或譯文。  (五)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有無依規定保管及銷燬。 檢察官於執行監督後,應將監督結果陳報檢察長。其監督報告書如附表三。  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有關賠償之請求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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