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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行政院審查通過遊說法草案導引遊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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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多元化之民主國家,個人或團體基於不同之利益,對政府機關進行遊說,俾制定利己之法令或政策,乃民主體制運作之正常現象。近年來民眾對政府改革要求日殷,為凸顯政府推動廉能政治之決心,建立陽光政治,掃除黑金、杜絕關說及不當利益之輸送,除將政府施政透過行政程序之公開外,建立一套遊說活動之合理規範,並使合法之遊說在公開、透明之方式下進行,乃當前刻不容緩之急務。  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審議中之信託業法草案、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及積極研議中之政黨法草案、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等,均是政府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而遊說法亦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自應同等重視。因之,為使遊說活動法制化、公開化、透明化,且導引遊說活動發揮正面功能,儘早制定遊說法,實有其迫切及必要,爰擬具﹁遊說法﹂草案,共計二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法所稱遊說、遊說者及被遊說者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二、 本法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內政部。︵草案第三條︶  三、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派駐人員之職務上行為及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與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四、 法人或團體進行遊說時應以代表為之及代表人數之限制。︵草案第五條︶  五、 外國政府及外國法人遊說之限制及禁止對於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之遊說。︵草案第六條︶  六、 遊說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為之。︵草案第七條︶  七、 擔任公職者離職後進行遊說之限制。︵草案第八條︶  八、 民意代表對於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事業進行遊說之限制。︵草案第九條︶  九、 進行遊說應登記之事項與登記之種類。︵草案第十條︶  十、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遊說事項之登記。︵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 對於不合法遊說之拒絕。︵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 被遊說者接受遊說後應將遊說資料通知所屬機關之專責單位登記,並列冊保管。︵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 遊說者得參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所舉辦之公聽會。︵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 遊說登記事項之公開與資料保存。︵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 遊說者對於遊說財務收支之申報義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 民眾申請閱覽遊說資料之權利。︵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 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八、 遊說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於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對象。︵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屆期未繳納罰鍰之處理。︵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十、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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