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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
<發文機關>法務部</發文機關>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受文者>
<速別></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發文字號>
<附件></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復如說明，請 卓參。</主旨>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秘台申貳字第０９３１８００１２４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
三、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敘明。</說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正本>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副本></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