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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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法令字第0961113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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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對於核定、辦理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係以得接觸知悉國家機密實質內容者為限,因此該條第1項第3款對於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一定期間內人員仍予管制;如將管制範圍擴大為形式上之持有或保管人員,對於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等已無持有或保管事實之人員,仍予限期出境管制將缺乏正當性。國家機密檔案管理人員雖辦理國家機密相關業務,但如機密文書依規定須由承辦人員密封後歸檔,檔管人員無權拆封,且完全無法接觸知悉國家機密內容,則非本法第26條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人員;其他辦理國家機密之收發、用印、封發、銷毀、複製、保管及移交等業務人員,均應依照上揭標準衡量是否應經核准始得出境。
部 長 施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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